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妻子能继承丈夫的合伙人资格吗?

时间:2012-1-15 17:28:25    |    信息来源:深圳市贵州商会    |    发布者:admin
    王小明与宏宇、陈文津共同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,王小明占40%的股份,宏宇与陈文津各占30%,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,三人合作非常愉快,企业经营红火,利润也年年攀高。不料2009年8月,王小明遇车祸死亡。他的妻子吴思莉希望参与本年度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。可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合伙人资格可否继承。

  基于过去的情意,宏宇与陈文津同意分配利润给吴思莉。但出于企业经营等方面的考虑,不同意王小明的妻子吴思莉成为合伙人,并提出要退还王小明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。

  经营期限满后,宏宇与陈文津要求吴思莉退出合伙。吴思莉认为,她替代丈夫进入合伙企业参加经营管理,并参与利润的分配,其他两个合伙人已默认了她的合伙人资格。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,吴思莉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资格。

  (文中人物为化名)

  法宝解析:

  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中规定,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,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,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,从继承开始之日起,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。由于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取得,不是当然发生继承,而必须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。

  本案中,吴思莉的合伙人资格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呢?这是因为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继承人的合伙资格,宏宇和陈文津要求退还王小明的财产份额,虽同意吴思莉参与分配利润,但这并不代表默许她成为合伙人,两人的态度很明确。吴思莉只有在经得宏宇和陈文津同意后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。

  合伙企业跟公司相比,更倾向于人合性,全体合伙人合伙经营、共担风险,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、相互配合尤为重要,《合伙企业法》保护的是合伙人的意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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